刘某1、刘某民事案由(2011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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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0)浙0203民初11490号

原告:刘某1,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雷兴,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系兄妹,双方的母亲张美娣于1986年4月3日死亡,父亲刘洪财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街××号××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国用(98)字第4××8号]系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街××号房屋拆迁调产安置所得,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洪财。丁家街378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洪财,该处房产部分由刘洪财于1978年向案外人购买。1994年3月27日刘洪财作为被拆迁人与段塘镇丁家村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房拆迁调产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拆除旧房80.9平方米,折17499.80元,旧房其他补偿3034元,共计20533.80元;新房调产按建筑面积320元/平方米计价,刘洪财可调产建筑面积53.1平方米,计16992元;车棚2120元(其中27.8平方米转入刘某1处),段塘镇丁家村拆迁办公室应找还刘洪财1421.80元。
另查明,1993年1月27日原、被告与刘洪财订立分书一份,约定,在舅舅张阿祥、阿姨张爱娣主持下共同商定分家办法,1.原刘洪财的旧屋378号房屋按房产证面积,等刘洪财过世后归刘某1所有,但因造纸厂拆迁,刘某1必须负担刘洪财分房所需的不足资金,分配后的房屋在刘洪财生前归刘洪财所有,刘洪财过世后归刘某1所有,房屋不准买卖。2.刘洪财赡养费由儿子刘某1每月负担40元,如物价上升适当相应增加,赡养费从1993年2月起付,其他杂房屋归刘洪财所有。3.刘洪财生病、病死的费用由刘某1承担。4.如刘某1不给刘洪财赡养费,分书推翻。立分书人处由原告、被告亲笔签字并盖章,其余落款人处的刘洪财、舅舅张阿祥、阿姨张爱娣的签字由原告刘某1代签,由三人盖章。2014年5月28日,刘洪财至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订立遗嘱书一份,指定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段××街××号××室房产由刘某2继承。在公证处对刘洪财的询问笔录中,公证员询问刘洪财为何要这样处理财产,刘洪财回答:“因为我儿子没有照顾我过,所以这次不给他了。”再查明,刘洪财生前独自居住于案涉房屋中,被告曾陪同刘洪财看病、配药等,并办理刘洪财的丧事。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向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提出对刘洪财的公证遗嘱进行复查。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经复查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认为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刘某1提出的撤销公证书的要求不予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对其他遗产分配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分书、张阿祥证明、张爱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证材料、录音,《刘洪财公证遗嘱复查申请的答复》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房拆迁调产结算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支付单据、村民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刘洪才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2辩称分书上刘洪财、舅舅张阿祥、阿姨张爱娣的签字不真实。本院认为,张阿祥、张爱娣均出具证明确认分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在分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刘洪财不会写字,由刘某1代签,并由各方在分书上盖章符合当时的习俗。故原、被告以及刘洪财共同订立的分书,应认定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然该份协议虽名为分书,但内容上包括了两层意思,一是原、被告及刘洪财三人对段××街××号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进行析产,即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刘洪财生前属于刘洪财所有,二是刘洪财关于涉案房屋订立了附义务的遗嘱。本院认为,丁家街378号部分房屋由刘洪财于1978年向案外人买入,即使该部分房产认定为刘洪财与张美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美娣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在段××街××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刘某1、刘某2、刘洪才三人共同继承,那么根据分书的约定,三人作为继承人也已经对拆迁后安置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明确拆迁后的房屋归刘洪财一人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刘洪财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以遗嘱形式处分其个人合法的财产。刘洪财在分书中决定在刘某1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归儿子刘某1继承,但刘洪财于2014年5月2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的笔录中表示“因为我儿子没有照顾我过,所以这次不给他了”,并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系刘洪财最后出具的遗嘱;遗嘱的内容与分书相抵触的,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该遗嘱已向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申请复查,该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原告关于该公证书无效或应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由被告继承。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归其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钘
代书记员闻婉冬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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