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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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王亮,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浩,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函,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红枣城行政中心、研发检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郑中国国际红枣综合产业园后,设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红枣城建设项目-行政中心、研发检测中心项目部,杨爱武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浩多次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薛店镇承建的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和研发中心楼送石材、地板砖及其他材料。后经双方算账,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尚欠杨某浩货款530000元,李科、庞磊、杨爱武向杨某浩出具一份“结算单(复印件)”,李科、庞磊的签名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8日,杨爱武的签名时间亦为2017年。
后杨爱武向杨某浩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薛店镇承建的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和研发中心楼时,所拖欠杨某浩供应的石材和地板砖以及其他材料,此账已经项目会计核对并签字。实际供货款为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当时已付现金¥肆拾万元整,下欠¥伍拾叁万元整,小写:530000元整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枣好想你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杨爱武2020.1月7日。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委托杨爱武同志为好想你公司红枣城研发检测中心和行政中心工程项目代理人,该代理人仅负责此工程的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包括工程决算事宜,该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有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献军”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算单、情况说明,原审法院(2018)豫0184民初2384号、(2020)豫0184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8)豫0184民初2386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杨某浩给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薛店镇承建的好想你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和研发中心楼工地送石材、地板砖及其他材料这一事实。
杨某浩提交了有李科、庞磊、杨爱武签名的“结算单”及杨爱武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所欠货款数额,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情况说明上的形成时间与标注日期不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杨爱武系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科、庞磊、杨爱武签名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该“结算单”与杨爱武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数额能够相互印证;鉴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181、11182号案件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对两案中李海强、麻文锋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杨爱武”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且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申请对杨某浩提交的有“结算单”及《情况说明》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杨某浩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对杨某浩主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杨爱武作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想你公司红枣城研发检测中心和行政中心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及工程决算事宜,杨爱武和其他工作人员向杨某浩出具“结算单”及其向杨某浩出具《情况说明》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浩下欠货款530000元。
杨某浩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势必给杨某浩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但杨某浩主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6日开始支付其上述损失,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杨某浩提交的“结算单”及《情况说明》认定双方确定下欠货款的最早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故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2月13日开始支付杨某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上诉人还是案外人杨爱武的问题。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涉案工程后设立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红枣城建设项目-行政中心、研发检测中心项目部,杨爱武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爱武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委托书》,给合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爱武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审法院(2018)豫0184民初2384号、(2020)豫0184民初9128号、(2018)豫0184民初2386号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爱武系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想你公司红枣城研发检测中心和行政中心工程项目代理人,其向被上诉人的出具《情况说明》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情况说明》记载的数额与李科、庞磊、杨爱武签名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欠货款的数额。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德军
书记员李苗苗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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