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军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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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932号

原告:倪某军,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14时00分许,倪某军驾驶苏F×××××号牌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京台高速474公路+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F×××××号车辆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37518元,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苏F×××××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及拖车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倪某军系苏F×××××号车辆的所有人,亦为该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818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倪某军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倪某军驾驶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为22250元。对该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主张车损为375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报告不认可,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山东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250元,故本院认可苏F×××××号车辆损失为22250元。2、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50元。以上费用是原告合理的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100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倪某军交通事故损失23100元(车辆损失22250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倪某军承担1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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