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兼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兼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玄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对王某1起诉米某、李某4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0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米某将2039400元赠与李某4的行为无效;二、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12039400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7元,由米某负担14749元,由李某4负担14748元。一审判决后,李某4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2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7元,由上诉人李某4负担。
2020年8月10日,王某2对(2020)京01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某2起诉称,王某2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某2名下且单独所有的私产,应与执行案件无关。虽然生效判决确定李某4负有债务,但该债务是李某4的个人债务,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枉法裁判。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判决确认的李某4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中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份额不应属于执行范围。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王某2与李某4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虽然由李某4名下转移至王某2名下,但并未改变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李某4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王某2以其与李某4对涉案房屋分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3日该案以(2020)京0101执37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4配偶王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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