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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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4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佳,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2年,张某2与柴某登记结婚,张某1系二人之子。1991年11月13日,张某2与柴某离婚。1993年1月20日,张某2与陈某登记结婚。1997年9月,张某2死亡。
张某1主张张某2死亡后,陈某擅自将张某2安葬,并在墓碑上仅署陈某一人名字,损害了张某1的知情权和署名权,系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要求陈某在《中国工业报》上赔礼道歉并将张某2火化证明交付给张某1。陈某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有四:一、陈某并未损害张某1的知情权和署名权,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张某2在上海死亡,死前张某1在场。但张某2的兄弟姐妹因张某1未尽孝与其发生不愉快。张某2的兄弟姐妹告知张某1葬礼事宜,但张某1未参加。二、张某2的墓地是单位出资购买,墓碑上署名是张某2兄弟姐妹共同决定的,下葬时通知张某1,但张某1未到场。因张某1不出现,不清楚其是否愿意在墓碑上署名,故墓碑上仅署了陈某的名字。三、安葬张某2距起诉已超过23年,超过诉讼时效。四、陈某作为张某2的配偶,有权保管火化证明。另,因时间久远,火化证明已经无法找到。
张某1对陈某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理由有三:一、张某2死亡后,张某1将张某2送进太平间,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因张某1肝病发作,故在张某2死亡后就直接离开了。陈某从未告知张某1张某2的安葬事宜。二、张某1系在(2018)京0106民初6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张某2安葬的情况,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此次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虽然陈某自称无法找到火化证明,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坚持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张某1称,一、陈某作为张某2的配偶有义务告知张某1关于张某2安葬事宜,故自张某2死亡后未主动向陈某了解相关情况。二、(2018)京0106民初6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道张某2安葬事宜。“634号继承案件,我作为子女什么都没有分割到,法院判决不公,因为我什么都没有分到,所以我现在要开始一件一件主张我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在本案中提出陈某违反公序良俗,擅自安葬张某2的骨灰,并且在墓碑上仅署陈某一人姓名,侵犯张某1署名权、知情权,实质是陈某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张某1的祭奠权。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寄托哀思的权利,包含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属于基于近亲属关系享有的人格利益。
张某1作为张某2的子女,陈某作为张某2的配偶,在张某2死亡后均享有对张某2的祭奠权利,二人应平等的行使祭奠权。具体到本案中,张某2死亡后,张某1与陈某应就安葬位置、墓碑内容等安葬事宜相互协商。一方面,陈某在张某2死亡后应当主动与张某1协商安葬事宜。现陈某认可其未直接告知张某1安葬事宜,法院予以认定。陈某称通过张某2其他亲属告知张某1,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认定。陈某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将张某2予以安葬、安葬后亦未告知张某1,并且在墓碑上仅署陈某一人姓名,确实对张某1祭奠张某2造成影响,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张某1的祭奠权。另一方面,张某1在张某2死亡后亦应主动与陈某协商安葬事宜。但张某1在明知张某2已死亡的情况下,既不与陈某协商,又不单独完成安葬工作,而是坐等陈某主动告知安葬事宜,对自身享有祭奠权存在明显的漠视,对祭奠权受到损害持放任态度。法院依据二人行为认定张某1祭奠权受损系陈某与张某1共同造成,但张某1自身行为对祭奠权的损害较陈某的行为相比明显更大。赔礼道歉属于精神受损害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张某1要求陈某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因赔礼道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陈某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由陈某赔礼道歉及返还张某2火化证明之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案中,张某1认可主张陈某登报赔礼道歉,系基于陈某对其就张某2安葬事宜的知情及墓碑署名的侵害,因而导致其受到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依张某1具体诉求确定其实际系主张陈某侵害其对生父张某2祭奠的权利,进而认定张某1相应赔礼道歉之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于法有据。
张某1父亲去世后,陈某没有告知其父亲的落葬地,更没有在墓碑上刻上张某1的名字,致使张某1无法按照传统祭奠方式表达对父亲的哀思。陈某在墓碑上遗漏张某1的姓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张某1的祭奠相关权利的确受到了一定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1作为张某2之子,在张某2死亡后亦应主动与陈某协商安葬事宜。但张某1在明知张某2已死亡的情况下,既不与陈某协商,又不单独完成安葬工作,而是坐等陈某主动告知安葬事宜,对自身权利存在明显的漠视,是对相应权利受到损害持放任态度。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要求陈某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就张某1主张交付火化证明一节,本院认为,陈某作为张某2的配偶,且在张某2死后对张某2进行了安葬,其保管火化证明并无不妥;另因火化证明系特定物,陈某现明确表示因年代久远无法找到该证明,已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某1要求陈某交付火化证明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种风俗习惯,祭奠在传统文化中占据特有地位。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体现了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是社会全体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每一个近亲属,对已故近亲属的祭奠,近亲属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不得干涉、阻挠。后续对张某2的祭奠,陈某与张某2的子女之间应在相互尊重对方权利的基础上相互协助,以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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