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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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681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4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坦白并认罪认罚,其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矿
书记员高灿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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