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浙0281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财付通数据、银行流水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万某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万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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