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吕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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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5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与杜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吕某去杜某办公室拿厨师帽,吕某拿完厨师帽后随即离开。吕某于2020年9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询问笔录后,杜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就员工吕某报警称我对其性骚扰一次(事),我认真反省,以后一定安心工作,事事处处为员工着想,决不做影响公司形象和员工身心健康的事情,决不通过语言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决不和吕某有任何接触。保证人:杜某,2020.9.18.”。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证书系杜某本人签名,杜某主张事发当天没有任何违背吕某意愿的猥亵行为,相关保证书仅是自己对过往工作的反思。结合杜某申请一审法院在天华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虽不能认定吕某主张的杜某用手摸吕某胸部和屁股的这一事实,但可以说明杜某在事发当时的行为具有侵犯女性权利的情形,法院据此推定杜某的行为侵犯了吕某的人格尊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吕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吕某的抑郁状态与该事件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地区实际情况等因素加以确定,故法院综合本案已有证据酌情认定由杜某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天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酒店员工朱某1评价杜某:“就是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酒店员工朱某2评价杜某:“爱开玩笑,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一审询问笔录中,杜某自己自述:“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和其他员工单独的时候没说过黄段子。”
本院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吕某主张杜某在工作过程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报警说明情况,在天华路派出所调查中,杜某出具保证书,表示自己会认真反省,保证自己“绝不通过言语、肢体骚扰她人。除工作之外绝不和吕某有任何接触”。另外,天华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其他两名酒店员工亦反映杜某“平时聊天爱开黄段子”“有时候开玩笑开的有点重”,杜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人多时我可能说过黄段子”,综合以上证据,吕某关于曾受杜某性骚扰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推定杜某的行为侵犯了吕某的人格尊严,并据此酌定其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杜某作为所在单位的厨师长,具有一定的管理地位,应充分尊重女员工的人格尊严和内心感受,规范自己的言行,营造文明健康的工作环境。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岳国英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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