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021)辽12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丽,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哲,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从聂某处租住了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房屋并通过微信支付房款,租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日,陆某某从刘嫒嫒处开始租住了位于铁岭市州区日租房并通过微信分次支付房款。同年11月13日,卖淫妇女郑某通过联系陆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1月16日,卖淫妇女凌某通过姜丽红介绍来到铁岭市银州区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1月17日,卖淫妇女陶某某通过联系陆某某后从海城市来到铁岭市银州区,之后由金某某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铁岭火车站接陶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此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卖淫妇女约定三七分成并由陆某某负责联系介绍嫖娼人员进行嫖娼和收取部分嫖资以容留上述三名卖淫妇女在陆某某租住的两处房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在此过程中金某某受陆某某指使,使用由陆某某提供的微信昵称为“玫瑰永远都带刺鹿茸”手机负责在楼下接嫖娼人员到卖淫房屋进行嫖娼和按照约定从卖淫人员处替陆某某代收取部分嫖资,同时与陆某某事先约定其每天领取工资人民币100元。2020年11月17日晚24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正在铁岭市银州区实施卖淫人员郑某、凌某和嫖娼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准备嫖娼人员刘某当场抓获;当晚同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亦将正在铁岭市银州区实施卖淫的人员陶某某、嫖娼人员金某某当场抓获。
2020年11月14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金某某在上述租赁的两个房屋内,容留妇女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9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铁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聂某、刘某1、郑某、陶某、凌某、张某、李某、金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工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金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卖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实施犯罪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王丽丽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金某某是从犯,参与犯罪情节较轻,其未直接联系过卖淫妇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及辩护人肖哲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到卖淫场所打工才两天既案发,致始致终没有获取到任何非法利益,卖淫场所及卖淫妇女均是陆某某提供和联系的,其只是起到用陆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引领嫖娼人员到卖淫现场的中间环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信。另鉴于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调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伟思
人民陪审员廖启仲
人民陪审员郝玲
书记员汪妍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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