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鲁0523民初1488号
原告:李某,男,201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母亲。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
法定代表人:田坤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李某出生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并落户于该村。田门村集体土地被流转后,由田门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每年的土地补偿款。田门村村委会于2021年2月5日向李某所在的家庭户(户主韩玉兰)发放2020年3人土地补偿款共计7200元(每人2400元),李某未分得上述款项。李某2018年、2019年的土地补偿款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田门村村委会已经履行了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系未成年人,其自出生即随其母亲落户在田门村,田门村的土地仍是李某母子的基本生活保障。田门村剥夺其作为村民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无法律依据,李某请求田门村村委会向其发放相应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门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20年土地补偿款2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红新
书记员张芳芳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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