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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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117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齐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4毫克/100毫升、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先祥
法官助理任文俊
书记员李欣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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