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21)京02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綦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子栋,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北京久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綦某,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债权相关情况
(一)诉讼情况。
2017年,马子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张晓勇、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晓勇、綦某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615000元。该案中,綦某辩称,马子栋存在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违法行为;2019年5月6日,丰台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82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256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张晓勇向马子栋出具欠条,记载:欠款人张晓勇于2015年6月11日在马子栋处借款75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在马子栋处借款1000000元,总计借款1750000元。双方约定按总借款金额每月付2%利息,借款期至2017年6月11日归还1750000元。至今日2017年8月1日所欠本金1750000元未归还,借款期内共欠利息615000元。未归还本金前,利息按约定每月2%计算。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张晓勇分10次不同金额向马子栋转账支付合计324000元。
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子栋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子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径直将綦某诉讼身份由被告直接变更为第三人,剥夺了綦某的诉讼程序权利,剥夺了綦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马子栋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綦某身份为被告,但綦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之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綦某诉讼主体身份已经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不能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剥夺了綦某的诉讼程序权利,剥夺了綦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债权人撤销权梳理。1.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理论分析。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的性质,是撤销危害债权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是危害债权行为相对的撤销。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分析。准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立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所有的考量因素均应围绕撤销权立法目的这一中心展开。从立法目的衡量,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为类型,不应采取目的扩张的解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列举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类型,债权人得以撤销。合同法解释二补充列举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种可予撤销的行为类型。我国立法机关严格限制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撤销权系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从第三人处取回担保之财产,此乃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当事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其影响极大。在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一般均从制度目的上加以贯彻,不作限制,唯在主观构成要件的把握和行为后的事态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防止其弊端。采取具体列举式而非抽象概括式规定,立法详细列举债务人可被撤销的行为类型,对法律适用而言指引明确具体,便于实践操作,在文义解释上限制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当然适用于《离婚协议书》。1.夫妻之间一般不存在通常意义上之债权债务,故债务人不太可能通过《离婚协议书》放弃到期债权;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就是确定财产归属和分多少份额的问题,也不必舍近求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形式分割财产。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纯粹的民事合同,系兼具人身关系处理及财产分割约定的综合性合同,《离婚协议书》具有人身关系处理及财产分割双重内容,其财产分割部分因身份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2.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的约定部分应当综合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条款。3.《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不当然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四、债权人不具备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书》中转移财产条款的成立要件。(一)本案中,债权人债权并非合法有效。本案中,马子栋与张晓勇之间的欠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权责,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系张晓勇个人债务,与綦某无关,且綦某从未收到过马子栋向綦某主张借贷欠款偿还的信息。马子栋与张晓勇之间的欠条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张晓勇明确提出异议,系双方间投资纠纷。马子栋不具有借贷合法资金来源,马子栋假借家具购销合同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已经涉嫌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人等违法犯罪,马子栋与张晓勇之间欠条的形成,不具有债的合法、合理性、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请求法院依法严查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行为,结合司法大数据,严查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7)京0106民初28256号案件卷宗载明:1.2019年5月6日,丰台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款项支付发生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系张晓勇个人债务,与綦某无关。马子栋自述且提供证据,其向张晓勇出借款项,不具有借贷合法资金来源,均系马子栋假借家具购销合同套取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已经涉嫌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人等违法犯罪,应当结合司法大数据进行查处,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二)本案中,债权是债务人签署《离婚协议书》之后成立的债权。张晓勇与马子栋之间形成的欠条法律关系,是在张晓勇与綦某离婚之后形成,且綦某并不知晓债权债务的存在,也未得到綦某的确认和认可。因此,马子栋在行使撤销权时,其与张晓勇的债权存在,但该债权在张晓勇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形成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三)本案中,债务人的行为不是纯粹的财产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意在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的对象应为债务人的财产性行为。债务人的非财产性行为与责任财产无关,亦不碍债权实现,无撤销之必要。典型者如离婚的身份行为,虽可间接引起债务人的资产变动,但原则上不能成为撤销的对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174号即认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协议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财产的交易和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6号认定:《离婚协议书》是宋某2与王某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宋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情感等各项因素在离婚时自愿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经双方自愿协商将夫妻共同房产约定给王某一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和宋某2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宋某1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宋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或者协议离婚,民事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夫妻内部对于财产的处理,只发生对内效力,对外无法律效力。对此类情形,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制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2017年1月出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根据《离婚协议书》或者另案确权法律文书要求停止执行的情况认定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应当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虽然该表述是针对执行异议案件,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夫妻之间通过调解离婚或者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分割结果对外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结合债务人的动机、目的、负债情况等综合考量,张晓勇与綦某通过法律离婚行为而引起资产变动,并非通谋虚伪,以离婚的形式掩盖转移财产之非法目的。(四)本案中,债务人没有诈害行为:债务人离婚时、离婚后均在一直支付利息,债务人并没有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未造成损害。1.债务人是否有足够清偿债权之资产,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经法院执行后仍然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再行使。2.本案中,张晓勇的行为不构成诈害性,债务人行为时并没有诈害债权人:债务人离婚时、离婚后均在一直支付利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张晓勇仍不具备诈害状态的持续。3.债务人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4.《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涉案车辆归綦某所有、抚养费支付的约定,未实际损害马子栋的利益。5.《离婚协议书》之涉案房屋分割的合理、合法性:5.1綦某与张晓勇夫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无需大额资金用于家庭开支,无需对外共同举债,且綦某并不知晓张晓勇是否对外以个人名义或者夫妻共同名义举债;马子栋与张晓勇自小认识,与綦某也认识,在此期间,綦某亦未收到过任何人要求綦某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其共同还款的要求。5.2綦某与张晓勇名下各自只有一套房屋,且张晓勇名下房屋已经出售,因此,在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屋。现在起诉张晓勇、綦某的当事人,所借款项额均超出綦某名下涉案房屋购买支付钱款,包括本案的马子栋,均陈述出借给张晓勇的钱款用于了二人涉案房屋的直接购买,明显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5.3綦某与张晓勇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涉案房屋系转卖首套房后的自用资金购买,按照綦某及张晓勇约定,张晓勇获取现金自用,秦芙莉所获钱款直接支付部分首付款,自行承担相应涉案房屋贷款,并不存在用对外举债之款购买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之涉案车辆分割的合理、合法性: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綦某婚前自有购置,婚后置换,涉案车辆购车款及贷款均是綦某自行承担。7.《离婚协议书》之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合理、合法性。五、张晓勇和綦某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证据”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晓勇及马子栋在丰台法院(2017)京0106民初28256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银行流水信息佐证,张晓勇离婚时、离婚后一直在支付马子栋的利息,并不具备假借离婚进行财产转移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受益人的恶意。六、马子栋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马子栋知晓张晓勇及綦某离婚的事实,知晓《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且张晓勇在离婚时,具备偿还与马子栋间款项的能力,《离婚协议书》约定事项,并未给马子栋造成损害。七、债权人撤销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马子栋若想自己的撤销权成立,需举证证明有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成立。马子栋应说明同一天两次调取不同婚姻内容申请及调取内容,以及数月之久的调查取证动向的合理性,证明自己与张晓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张晓勇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到了自己的债权,即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债务人行为时、债权人维权时)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结合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和设定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关键问题。因此,举证责任的证明力度需要合理分配,对有利害关系的两方之间所陈述的事实应当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
马子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述称,同意綦某的上诉意见。
马子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张晓勇、綦某于2016年10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张晓勇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和张晓勇、綦某关于财产处理、债务承担问题的书面约定;2.判令张晓勇、綦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马子栋、张晓勇、綦某均未上诉,该28256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周晓莉
法官助理贾凯迪
书记员苏洁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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