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1、陶某2、曹志华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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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609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系被害人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之女。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华,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阳市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21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旺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宽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白塔铺村。
法定代表人杜海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雪,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陶某1伤后于2020年10月2日至10月20日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1日转入外二科病区,医嘱为二人陪床,住院治疗共70天,于同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8日入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嘱为一人陪床,共计花费医疗费169622.11元。2、经调解,除保险公司及车主依法赔付的赔偿款(仅限于本次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数额)外,被告人曹**华另行补偿陶某1及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得到了谅解。2、被告人曹**华驾驶的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旺宽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华供述,2020年10月2日10时许,我驾驶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准备去徐水区中孤庄营村附近拉料,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徐水区中孤庄营村路段时右转弯,刚转过去就有人给我摆手,我就停车了,下车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了我车的右前轮前侧位置,还有两个人躺在我车右前轮后侧位置,我就赶紧找叉车先救人,然后前面给我带路的车司机报了警,打了120。我驾驶的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河北旺宽运输有限公司的车。
2、被害人陶某1陈述,2020年10月2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我妻子唐某从徐水区高林营村家中出来准备去双隆超市,沿107国道靠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孤庄营村货站路口时,当时我是正常由北向南过货站路口,从我左后侧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超过我们去了,然后右转弯准备进货站,刚转过去就碰到了我的电动自行车上,我赶紧喊他,大货车也没有听见也没有停就直接把我和唐某轧过去了,我马上就没有意识了。
3、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冀)公(徐)鉴(法病)字[202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盆部损伤死亡。
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休克致垂危状态);轻伤一级(双侧股骨干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踝骨骨折)。
4、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照片证实,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碰撞痕迹与电动自行车相互接触可形成。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事故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10时29分,事故地点为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火车站货站路口处,当场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事故车辆为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电动自行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曹**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1、唐某无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曹**华的准驾车型为B2,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日。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旺宽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8、保险单(电子保单)证实,被告人曹**华驾驶的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旺宽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
9、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唐某出生于1960年8月27日。曹**华出生于1990年7月11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南省林州市。
10、收条、支取证明证实,2020年10月2日,冀FR23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杜海宽交给保定市徐水区交警队现金48000元;2020年10月5日,陶某2从徐水区交警队支取现金48000元。
1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陶某2出示的证据有: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唐某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其丈夫陶某1,女儿陶某2,无其他继承人。
2、救护车票据一张证实,花费救护车费16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出示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证实,陶某1伤后于2020年10月2日至10月20日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1日转入外二科病区,医嘱为二人陪床,住院治疗共70天,于同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8日入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嘱为一人陪床,共计花费医疗费169622.11元。
2、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实,陶某1为保定市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合同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月工资4800元,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3月19日请假未能上班。
3、护理费票据6张、护工协议、营业执照、专业证书证实,在陶某1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陶某1进行护理。
4、医疗仪器器械费票据一张证实,陶某1于2021年2月7日购买手动轮椅车和特定电磁波治疗器花费600元。
5、收据6张证实,陶某1住院期间购买睡衣、湿巾以及ICU用品等共计花费1769元。
6、伤情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花费鉴定费2686.5元。
四、辩护人出示的调解协议及转账记录证实,经调解,除保险公司及车主依法赔付的赔偿款外,被告人曹**华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陶某2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因在本案审理期间,陶某1尚未评残、未做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如日后陶某1另行起诉的数额超过保险限额,曹**华及其车主依法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陶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支持1人1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7.26元计算;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械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冀高法[2020]31号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在ICU病房治疗期间18天的护理费,依住院病历医嘱,在徐水区人民医院转入普通病房52天需二人护理,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59天需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38元计算;关于其主张的ICU用品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伤情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8000元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因救护车票记载的性别一栏有误,对救护车费不认可的代理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旺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其先行垫付的48000元丧葬费请求返还的意见,经查,该款项并未表明是什么款项,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请求的医疗费中已将该款项予以了扣减,故其请求返还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曹**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旺宽公司不再另负赔偿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陶某2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45720元,丧葬费37887.5元,救护车费160元,误工费772.6元,共计78454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730元,剩余损失613810.1元,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6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25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18806.94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合计161729.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70元,剩余损失152459.05元,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新童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王华忠
法官助理崔莹
书记员吕彦青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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