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志杰、王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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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辽14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杰(王某2妻子),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王某2儿子),2005年1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理人:常志杰(王某1母亲),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林(王某2父亲),194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香(王某2母亲),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陈强建材商店,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市场。
经营者:陈强,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1-25号(3-2-2)。
负责人:陈绍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虹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靠山村前潘村(南临大岭村公路)。
法定代表人:单宏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虹京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庆林、蒋玉香、常志杰、王某1分别为死者王某2的父母、配偶和子女。2019年7月12日,被告陈强商店的经营者陈强以被告永恒公司名义与虹京公司分别签订了彩板加工合同和彩板更换施工合同。陈强商店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彩钢板加工、销售。合同签订后,陈强将虹京公司东磷铁窑储料库房更换彩钢板工程又承包给了葫芦岛市龙港区天鑫钢构彩板厂的经营者王宝良,该厂营业执照标有经营安装彩钢板的许可,但无安装彩钢板资质证书。王宝良雇佣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王某2等几名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作业。2019年7月18日早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工人王某2因违章作业从高空坠落摔伤,王宝良将其送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2019年8月3日王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南票区政府成立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天鑫钢构彩板厂“7.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做出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王某2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按照规定持证上岗,违章作业,从厂房屋顶坠落重伤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宝良承揽工程后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及时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所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具有特种作业资格,对此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王宝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020年8月,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王某2家属即常志杰、王某1、王庆林、蒋玉香四人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及王宝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宝良与王某2家属达成了刑事赔偿谅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宝良除为王某2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常志杰等四人26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王宝良在常志杰等4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如王宝良不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作废;常志杰等4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王宝良的任何民事责任;如乙方仍需另行民事诉讼,向其他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亦与王宝良无关。协议达成后,常志杰等4人于赔偿谅解协议书签订当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其收到了王宝良赔偿的260000元款项。因原告方认为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刑事案件,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无法支持。从另一层面来说,原告已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王宝良达成340000元的赔偿谅解协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并已实际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在协议中又约定原告不再追究王宝良的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收到款项后对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赔偿义务主体王宝良而言已全部放弃。从本案的事实来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赔偿义务主体无论有无责任都不可能是按份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得到数十万元赔偿款而放弃对其中王宝良的求偿权后,再向其他被告主张赔偿请求的实体权利依法将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雇主王宝良,王宝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志杰、王某1、王庆林、蒋玉香已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雇主王宝良达成340,000.00元的赔偿谅解协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并已实际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在协议中又约定常志杰、王某1、王庆林、蒋玉香不再追究王宝良的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常志杰、王某1、王庆林、蒋玉香收到款项后对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赔偿义务主体王宝良而言已全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常志杰、王某1、王庆林、蒋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刘亚伟
审判员郭逸群
书记员岳欣彤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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