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鲁068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人员档案、莱州市市场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莱州市市场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报告、经销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产品定作合同(试行)复印件、谈话记录复印件、支付宝转账单复印件、清单复印件、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材料、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谅解协议书复印件、明细合计、订货合同书及设计图、山东青岛海萌装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及设计图样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谅解协议书复印件、大自然整体衣柜采购合同(御龙居25#1102户)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孙某甲、黄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但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没收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家具一宗(详见莱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共计十套),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进林
书记员贺蓉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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