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21时0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P×××××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铁西区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路口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王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鄢茫
人民陪审员李阳
人民陪审员王丽君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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