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3民终4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莉莉,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侃,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2、张某1二子。2017年8月26日,刘某死亡;2019年11月13日,张某3死亡。
1998年11月10日,张某3购买涉案房屋。1999年8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张某3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张某3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6月13日,张某3作为出卖人与张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125万元。经询,张某1称购房款并未支付,并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虽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某3名下,但系张某3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屋应为张某3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3与刘某共同共有。刘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刘某的遗产,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张某3与包括张某2、张某1在内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张某3处分涉案房屋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张某3在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1名下,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张某1作为家庭成员,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与张某3签订涉案合同,张某1主观上亦具有恶意。张某3与张某1签订涉案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1名下,客观上侵犯了张某2的合法权益,符合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刘某、张某3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刘某于2017年8月2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未就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涉案房屋应为张某3和张某1、张某2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张某3与张某1未经张某2同意擅自签订涉案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3、张某1对于涉案房屋包含刘某的遗产应属明知,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张某2同意的情况下,仍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张某2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3与张某1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合法有据。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灵灵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任宇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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