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与灵山县三隆镇永盛混凝土搅拌场、张某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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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桂0721民初1239号

原告: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文峰路6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10295481R。
法定代表人:廖某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华,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山县三隆镇永盛混凝土搅拌场,经营场所: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横岗岭汶碌岭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1MA5L344K1Q。
经营者:张某甫。
被告:张某甫,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陈屋山村委会居民,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灵山县三隆镇永盛混凝土搅拌场、张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尚欠的货款77748.5元及违约责任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27748.5元没有支付,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律师服务费的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7748.5元,并以本金77748.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1年4月29日,另以本金27748.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同样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亦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山县三隆镇永盛混凝土搅拌场、张某甫支付原告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748.5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以77748.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1年4月29日;另以27748.5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同样的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灵山县三隆镇永盛混凝土搅拌场、张某甫支付原告广西艺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上述各项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灵山县三隆镇永盛混凝土搅拌场、张某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波
书记员檀璇镁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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