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市人民检察院与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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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青23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同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青海省同仁市人,住青海省同仁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同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5日被同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9时30分许,同仁市交警大队民警王文韬带领辅警马某、尕某某让在同仁市隆务镇唯哇检查站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执勤民警对多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进行执法检查,在对乘车人员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旦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执勤民警王文韬脸部,后被民警带离现场。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旦某因该起妨碍公务行为被处行政拘留,3月4日被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于2021年4月1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韬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无视国家法律,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其履行职责,侵害国家机关职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旦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旦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旦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系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主张的处以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刑罚与其违法行为不适应,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长青
法官助理先措卓玛
书记员容文甜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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