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浙0683民初1438号
原告:黄某1,女,201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黄某1之父),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浙江争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55号一号楼525。
法定代表人:史水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以原告父亲黄某2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成功注册涉案游戏账号×××57,UID为11641531,角色名为紫襟杀猪佬。涉案游戏账号自2019年3月31日完成注册至2021年1月16日止,频繁登录游戏并陆续进行充值,登录及充值时间经常发生于子时(晚23时至凌晨1时)、丑时(凌晨1时至3时)等时间段。在原告父亲黄某2与微信名为吴孔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黄某2的微信陈述“我以后没事跟你混去你们公司扫厕所”“真的不想玩了老大“等语言。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涉案游戏账号累计充值金额达65000多元。该游戏账号曾于2019年7月6日以因玩游戏没心情做事,天天和老婆吵架为由申请退款、于2019年7月19日以信用卡的钱都拿来玩游戏,与老婆天天吵架为由申请退款,于2020年12月2日以手机让小孩子玩,小孩误充为由申请退款,三次退款申请均被拒绝。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游戏实际操作者和游戏充值者是否是原告黄某1。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游戏账号于2019年3月31日注册,游戏账号注册需要准确填写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以及注册人姓名。当时原告黄某1未满6周岁,独立完成游戏账号注册与常理不符。
第二,从游戏登录记录、发言记录、涉案游戏账号充值记录看,经常发生在子时、丑时等时间段,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行为特点和作息规律。
第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2主张原告黄某1使用其微信与微信名称为吴孔国的案外人就游戏操作、游戏充值进行聊天,但聊天记录中使用黄某2微信交流者的语言、逻辑、词汇均带有明显的成人化倾向。
第四,涉案游戏账号曾先后三次申请退款,每次理由不一,结合涉案游戏充值款绝大部分已消耗的事实,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且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依法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樱
书记员蔡淑荔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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