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1082民初1672号
原告:杜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敏,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正,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杜某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记录4张,支付宝转账记录1张,拟证明2020年5月10日,杜某父亲杜崇良取现210000元,其中200800元用于彩礼钱,2020年8月11日,杜某转账给曹某20000元。曹某对取款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取款人是杜崇良,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杜崇良于2020年5月10日取款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作彩礼。对转账记录待证事实有异议,该20000元是用于其与曹某在宁波租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杜某父亲杜崇良取钱情况、以及杜某向曹某转账情况。
2、杜某申请证人马某、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杜某实际给付彩礼200800元,曹某回礼8000元的事实。
证人马某到庭陈述:其与杜某母亲认识,不是亲戚关系,男方是其介绍的。2020年正月初二,介绍双方认识,后来两人就自己发展了。后来就是“日子带聘”,当日让马某去喝酒,其问男方给了多少彩礼,男方回答188000元,另外还有礼金12800元,这是用于送日子买猪肉折现的钱,彩礼钱是放在马某处,于当天中午给女方父母,当时女方本人、姑姑、另一个媒人谢某在场。女方父母回礼时说给28800元,其中2捆10000元,另外是8800元,回礼的钱是放在袋里让马某给的,刚送下去其又被叫了回来,曹某父母拿回去20000元,最后回礼8800元。
证人谢某到庭陈述:其与女方是邻居,杜某的父亲杜崇良是其表弟,做媒时是女方代表。介绍男女双方认识的时间大概是2020年正月初二。农历2020年4月18日男方送彩礼,双方有摆酒席,并约定农历××××年××月××日结婚。男方送彩礼时其在场,对彩礼具体金额不清楚,听说是188000元,送彩礼给女方是其和另外一个媒人一起去的,当时女方母亲还有一个亲戚在,女方在不在场不清楚,女方回礼后因为亲戚说要买汽车回礼,钱给多了拿了点钱回来,回礼的钱好像是放在袋里给的。订婚后,杜某有住在曹某家里,曹某家里的钥匙都给杜某的。
杜某认可马某证言,对谢某的证言其他部分无异议,对其陈述杜某住在女方家有异议。曹某对马某证言有异议,马某与杜某是远亲关系,且马某的娘家与杜某是邻居关系,马某故意隐瞒此事实,马某在介绍杜某、曹某认识时,收取杜某介绍费8000元。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马某、谢某作为媒人,所作陈述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马某、谢某均听说彩礼是188000元,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杜某主张给付彩礼188000元,曹某辩称收到彩礼180800元,双方陈述稍有差异,因证人马某、谢某均系听说彩礼为188000元,在杜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曹某收到180800元彩礼。证人马某陈述礼金12800元,用于买猪肉折现的钱,曹某在马某出庭作证时反复询问礼金12800元的性质,而不否认收到款项,本院对礼金12800元予以认定,性质为用于送日子购买猪肉的折现款。证人马某陈述与谢某陈述的曹某方回礼过程大致相同,马某对款项的组成陈述的较为详细,其在庭审中陈述曹某回礼8800元予以确认,曹某抗辩其回礼2888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3、曹某提供杜某父亲杜崇良与曹某的通话录音及杜崇良表哥与谢某的聊天录音光盘各1份,拟证明杜某父亲与曹某的通话中要求双方解除婚约,双方解除婚约的责任是在杜某方。杜某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解除婚约的是哪一方,杜崇良表哥与谢某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杜某对其父亲杜崇良与曹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通过让其父亲出庭作证等方式进行举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仅根据该份证据不能作出解除婚姻的责任在杜某方的结论。另一份录音光盘因无法核实通话本人,真实性不予认定。
4、曹某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拟证明曹某目前病情稳定,不影响正常生育的事实。杜某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非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5、曹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因为杜某与曹某选定的结婚日子是××××年××月××日,曹某于婚前一直在准备结婚事宜。杜某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是曹某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解除婚约的是哪一方。本院认为,订婚后,曹某联系结婚用的婚纱和礼服等,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曹某提供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曹某出资120000元用于购买婚车,曹某在准备嫁妆的事实。杜某认为对车辆有无购买不清楚,就算购买了车辆也登记于曹某名下,曹某自己在使用,属于其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曹某的购车目的与用途。
7、曹某提供租房合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曹某为与杜某同居生活花费22000元的事实、曹某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杜某于2020年8月11日转账给曹某20000元是用于支付房租。杜某对证据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付款金额、打款时间对不上,合同写明的居住人数是一个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曹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租房合同及转账记录,单凭此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8、曹某提供的太平洋服饰超市发票。因该证据系收款收据,本院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曹某与杜某经媒人马某、谢某介绍认识,于202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日子带聘”,并选定××××年××月××日结婚。“日子带聘”当日,杜某给付曹某彩礼现金180800元、用于购买猪肉的折现款12800元,曹某当日回礼8800元。双方分别于当日的中午、晚上办了酒席。“日子带聘”后,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2020年8月11日,杜某向曹某转账20000元。2021年元旦后,杜某发现曹某的病历后,双方起争执。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习俗,男、女双方为达成结婚的约定,而由男方向女方馈赠彩礼,这是一种基于双方能够达成结婚的一致目标而实施的馈赠。杜某向曹某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彩礼,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曹某应返还杜某彩礼。关于彩礼的金额认定问题,男方送给女方购买猪肉的折现钱12800元,女方当日已举办酒席,故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杜某转账的20000元,杜某认为是曹某因购买首饰向其索取,但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部分金额不能认定为彩礼;杜某给付彩礼现金180800元,曹某回礼8800元,曹某实际收取彩礼172000元。对返还彩礼的金额比例问题,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彩礼金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由曹某返还13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杜某彩礼136000元;
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曹某负担1433元,杜某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兵
代书记员金琪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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