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冀0727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轿车与驾驶人李红军驾驶晋B×××××(晋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9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阳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阳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李志鹏
书记员吉惠惠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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