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婕与陈某2、成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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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婕,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1,男,200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成某1之母),住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成某2(系成某1之父),住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继红,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静、陈婕系姐妹,陈静、陈婕之父陈照煌(2012年12月12日报死亡)与陈某2之父陈震煌(2016年3月7日报死亡)系兄弟,陈某2系陈震煌与前妻所生,成某1系陈某2之子,顾继红系陈震煌再婚又离异的妻子(1992年8月28日结婚,2010年5月6日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系陈照煌与陈震煌之母刘醒华承租的公有房屋,刘醒华于2016年11月8日报死亡,此后,涉案房屋未变更承租人。
涉案房屋同时存在两本户口簿,户主为陈婕的户口簿有陈婕(2005年10月27日由龙柏四村XXX号XXX室迁入)、陈静(与户主关系为妹妹,2007年10月27日由龙柏四村XXX号XXX室迁入)二人户口,户主为陈震煌(亡)的户口簿有陈某2(与户主关系为女儿,1992年8月26日自徽宁路XXX号XXX室迁入,2004年2月10日分户)、顾继红(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2004年2月10日分户)、成某1(与户主关系为外孙,2005年4月13日报出生)三人户口。
2019年6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地块征收决定。2019年6月29日,陈某2(乙方)作为代理人和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3212),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2.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18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184平方米;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504,071.13元(包括居住装潢补贴15,092元等),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212,6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475,9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3,68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协议书应付总计3,716,672元。另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405,184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7,513.31元,总计462,697.31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179,369.31元。
上海市黄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俞家弄161号,承租人刘醒华(已故)户,属我所负责征收的乔家路东块征收范围,因户籍管理部门记载该户户籍地址为俞家弄159号与房管部门记载该户地址俞家弄161号不符,针对类似情况我征收部门统一根据房管部门记录的地址为准,故该户最终被确认的被征收地址为俞家弄161号”。
一审法院审理中,1.陈某2为证明陈静、陈婕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提供了1996年11月的住房调配单。2.顾继红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2010年5月6日顾继红与陈震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顾继红未放弃涉案房屋的居住及拆迁利益,其他在册户籍人也没有表达过异议,顾继红理应享受本次拆迁利益。3.陈静、陈婕申请证人陈某1、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4.陈某2申请证人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5.顾继红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陈静、陈婕称陈震煌与陈照煌之间约定了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分配的协议,并提供了证人作证,但陈照煌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况且两人均已在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前去世,自身均无法享受征收利益,陈静、陈婕不能以此口头协议来推定其可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陈静、陈婕成年时已随母亲享受了拆迁利益,故陈静、陈婕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陈静、陈婕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2于1992年8月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其结婚,符合同住人条件。成某1虽然报出生在涉案房屋,但一直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他处,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应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顾继红在与陈震煌结婚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的情况有证人徐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证言所证实,但各证人对顾继红居住时间的长短说法不一,考虑到顾继红与陈震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八年,认定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居住超过一年,更符合常理,故顾继红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顾继红分得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款1,500,000元,陈某2分得2,679,369.31元。据此判决:一、陈静、陈婕要求分得上海市俞家弄161号房屋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2分得上海市俞家弄161号房屋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679,369.31元;三、顾继红分得上海市俞家弄161号房屋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陈婕曾随母亲享受过拆迁利益,其户籍之后虽迁入涉案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婕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妥。关于陈婕所述的陈震煌为补偿陈照煌而将涉案房屋给陈照煌居住的事实,无论其真伪,均不会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影响,陈婕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陈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陈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刘建颖
法官助理林琳
书记员任思琦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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