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962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鹏,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柯,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英,女,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荥阳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三公路与索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53393557P。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江,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明英、荥阳建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闫明英自愿签订的《荥阳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闫明英发放了贷款,被告闫明英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被告闫明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8184.95元、利息3407.43元、罚息33.38元未偿还。故被告闫明英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8184.95元、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3407.43元、罚息33.3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明英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荥阳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闫明英已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现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荥阳建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88184.95元、利息3407.43元、罚息33.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自202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闫明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闫明英名下位于荥阳市郑上路与广武路交叉口东南侧建海?绿荫半岛二期20号楼2单元33层3304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闫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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