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京03民终6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昆,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精英海霖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宇,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牛海昆为北京市朝阳区1901号的房屋(以下称19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牛海昆提交其2018年7月26日与蒋某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1901号房屋出租给蒋某居住,租金每月1.5万元,租期至2019年1月30日。牛海昆提交其与新租户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因房屋受损迟至2019年4月7日才再次将房屋重新出租。
牛海昆称,牛海昆与蒋某的租赁合同2019年1月30日到期,但蒋某还没腾退,当时蒋某与张某在闹离婚,蒋某回老家了,张某想车钥匙可能在房间里,就趁蒋某不在家时先破坏了猫眼门镜,再破坏了门把锁,进入1901号房屋打砸破坏。蒋某没有对牛海昆进行赔偿,因为房间内蒋某的物品也被损坏了,所以她们各自找张某主张。蒋某于2月11日退房,当时牛海昆不在国内,没有去收房。牛海昆回国后,张某已被拘留,张某委托一姓郭的代理人与牛海昆协商,开始说赔6万元,后来又不给了,双方没有谈成。
牛海昆提交受损物品的照片、购买收据、发票、网购订单页、鉴定报告,证明其受损物品包括:字画损失8.3万元、两个书柜玻璃1260元、一个穿衣镜2300元、门上猫眼重新更换价格800元、门锁800元。牛海昆在事发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吴某书法作品《金猴献寿》进行评估,鉴定机构2019年4月1日出具《艺术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以上被损坏的吴某书法作品《金猴献寿》,经专家鉴定价值为8.3万元。牛海昆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牛海昆称,这幅字是别人赠送给牛海昆家人,牛海昆家人送给牛海昆的。照片显示该书法作品破损位置在文字部分之外的空白处。
牛海昆提交其担任总经理的北京精英海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霖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万元,因此主张误工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某实施了损坏牛海昆室内财物的行为。张某对牛海昆的主张未提交反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牛海昆要求张某赔偿室内财物和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牛海昆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两个书柜玻璃1260元、一个穿衣镜2300元、门上猫眼重新更换价格800元、门锁800元,有证据佐证,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共计5160元。2.字画损失8.3万元,牛海昆提交的鉴定报告仅显示该书法作品破损后的价值,未显示作品破损前的价值,该处破损位于文字部分之外,牛海昆主张字画损失为8.3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予支持1万元。3.保洁费3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租金损失3万元,因事发时蒋某租期已结束,当时牛海昆在国外并未另行出租该房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租损失与张某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3万元,牛海昆作为海霖公司总经理,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0元,牛海昆为确定书法作品受损情况而进行鉴定是合理行为,该项损失张某应予赔偿。7.律师费1万元,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本案诉讼费均由过错方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实施了损坏牛海昆室内财物的行为,应赔偿室内财物和相关损失。
对于牛海昆主张的字画损失,牛海昆提交的鉴定报告仅显示该书法作品破损后的价值,未显示因张某损害行为造成的价值损失。牛海昆称市场价不低于30万元,并主张字画损失为8.3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予支持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损失,牛海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租损失与张某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损失数额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牛海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牛海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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