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沪02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现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丁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2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李某某父亲通过媒人管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与丁某2、袁某某彩礼礼金。订婚后,丁某1住入李某某家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因矛盾产生的隔阂。2019年11月,丁某1回上海父母家居住,后未再至李某某家居住。之后,李某某取消了丁某1的微信朋友资格。现双方均不再是对方家人微信群的成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25日,李某某父亲李日道通过微信平台分别转账交付丁某120,000元、6,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丁某1曾于2020年9月诉诸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11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某某归还丁某1借款9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审理中,女方主张所收取的100,000元彩礼在订婚后用于李某某与丁某1的生活开销而消耗殆尽,并为此提供丁某1的消费小票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钱款的具体用途不清,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且期间丁某1有大额支出,并非用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订婚当日李某某父亲交付给女方父亲丁某2,并由其分发给女方亲戚的钱款性质属于彩礼及其金额是否有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父亲在双方子女订婚之日通过媒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丁某2、袁某某彩礼礼金,其中部分钱款由丁某2作为红包分发给女方亲戚,即本案系争钱款。一审判决结合李某某父亲给付系争钱款的时间、目的、证人当某某陈述的钱款交付过程,认定系争钱款的性质为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系争钱款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某父亲的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认定订婚当日交付的彩礼总额为200,000元亦无不当,女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2、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丁某1、丁某2、袁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法官助理毛兴满
书记员张蔚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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