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3民终4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翔鸣博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3207号。
法定代表人:赵富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琦,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明,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林博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鉴于林博物业公司接手公司不足三个月便发生小区铁门倒塌事故,小区铁门常年无人碰触,林博物业公司无法预料到小区铁门的倒塌,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林博物业公司与翔鸣清洁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云景里小区保洁服务协议》约定,翔鸣清洁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翔鸣清洁公司承担。彭某是翔鸣清洁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清洁工作是由翔鸣清洁公司安排专门工长负责管理的,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周边环境和从事的工作内容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判,理应妥善安排彭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彭某身体所受伤害也是在从事翔鸣清洁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和管理下造成的。林博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故应由翔鸣清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林博物业公司已经负担61869.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博物业公司先后为彭某支付了1869.2元的医疗费,支付60000元用于手术治疗,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彭某的儿子,总共转账给彭某71869.2元。3.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彭某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林博物业公司与翔鸣清洁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云景里小区保洁服务协议》,2019年12月9日发生的侵权行为,彭某在翔鸣清洁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同时,根据彭某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是钱晓彭(彭某之子),无法体现彭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城镇,故应该按照彭某的户籍所在地计算残疾赔偿金。
彭某辩称,不同意林博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林博物业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林博物业公司作为大门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翔鸣清洁公司不是大门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议约定不能免除林博物业公司的责任,彭某不是工伤,双方的协议不能凌驾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扣减1万元的问题,彭某在一审中也陈述了,不知道为什么没有扣减。彭某自2018年8月18日就来北京工作,彭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彭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翔鸣清洁公司辩称,林博物业公司与翔鸣清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作期间产生的工伤费用都由翔鸣清洁公司承担。前提是从事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协议中第一条,如果林博物业公司另行安排人员从事其他工作,翔鸣清洁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翔鸣清洁公司派人员在现场只负责人员的清点,有人旷工等管理性工作,具体工作安排、工作内容是由林博物业公司具体调配的。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林博物业公司、翔鸣清洁公司赔偿医疗费2052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250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616685.69元;2.诉讼费用由林博物业公司、翔鸣清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翔鸣清洁公司指派彭某在林博物业公司管辖的区域进行拔草工作,林博物业公司应当为彭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由于林博物业公司对于其管理范围内大门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大门倾倒将彭某砸伤。鉴于,林博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彭某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翔鸣清洁公司作为彭某雇主,在其自认为彭某工作内容已经超出《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与此同时,翔鸣清洁公司安排专门工长负责管理彭某在内雇员清洁工作,对于工作周边环境和从事的工作内容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判,就此妥善安排彭某具体工作内容、方式。现彭某在从事翔鸣清洁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和管理下受伤,翔鸣清洁公司理应对于雇员彭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翔鸣清洁公司认为彭某工作中亦有过错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林博物业公司和翔鸣清洁公司对于彭某受伤的原因力程度,最终认定对于彭某受伤林博物业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翔鸣清洁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彭某要求林博物业公司和翔鸣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彭某主张205289.69元,根据林博物业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金额为2009.2元),林博物业主张其为彭某支付了1869.2元医疗费,彭某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案中彭某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金额(207298.89元,含林博物业公司提供的发票2009.2元),故其该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51=5100元)、营养费(50X150=7500元)、残疾赔偿金(73849X20X0.2=295396元)、鉴定费,彭某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彭某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核准的金额(2500/30X277=23083元),故对于彭某主张的23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对于彭某住院51天期间的护理费标准200元/天,一审法院根据彭某伤情,结合相关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认为其上述主张标准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彭某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彭某康复情况结合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酌定为120元/天。彭某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彭某受伤的情况和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5000元,其超出的诉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彭某就医情况,充分考虑到其部分就医交通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中予以确认,故酌定为400元,其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彭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071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X51=51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22080元(200X51+120X99=22080元)、营养费7500元(50X150=7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96元(73849X20X0.2=295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579984.89元。关于彭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鉴于事故发生时彭某的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林博物业公司、翔鸣清洁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彭某主要收入系来源于农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彭某伤残赔偿金。
对于彭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9984.89元,其中由林博物业公司负担347990.93元,由翔鸣清洁公司负担231993.96元。鉴于,林博物业公司已负担61869.2元,翔鸣清洁公司已负担20000元,故林博物业公司仍需负担286121.73元,翔鸣清洁公司仍需负担211993.96元。翔鸣清洁公司另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4日向彭某家属支付11077元赔偿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中1595元明确载明系爱心款且翔鸣清洁公司亦认可系公司组织的募捐,故上述款项并非翔鸣清洁公司对于彭某的赔偿;其中9482元,彭某称上述均系其同丈夫的工资,庭审中翔鸣清洁公司明确认可其中5000元为工资,剩余部分为公司处于人道精神给予彭某的费用,故不能就此认定为给予彭某的赔偿。故对于翔鸣清洁公司上述11077元为赔偿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林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过微信转账的证据,证明林博物业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医疗费10000元给彭某之子;彭某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1份,证明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彭某认可收到过林博物业公司微信转账的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对林博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彭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林博物业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彭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林博物业公司共计向彭某支付71869.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林博物业公司对于其管理范围内大门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大门倾倒将彭某砸伤。林博物业公司没有为彭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对彭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翔鸣清洁公司作为彭某雇主,未能妥善安排彭某具体工作内容、方式,彭某在从事翔鸣清洁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和管理下受伤,翔鸣清洁公司理亦应对于雇员彭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综合考量林博物业公司和翔鸣清洁公司对于彭某受伤的原因力程度,最终认定对于林博物业公司及翔鸣清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彭某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二审中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林博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应该按照彭某的户籍所在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对于彭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9984.89元,其中应由林博物业公司负担347990.93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彭某认可林博物业公司实际已负担71869.2元,故本院将林博物业公司仍需负担的数额更正为276121.73元。
综上所述,林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林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612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三、北京翔鸣博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19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彭某负担2078元(已交纳),由北京林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翔鸣博瑞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北京林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已交纳),由彭某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巍
审判员闫慧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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