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082民初2396号
原告:王文喜,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晓丹,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梁某,女,200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邹凤丽,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宋晓丹系梁建飞之妻,被告梁某系梁建飞之女,被告邹凤丽系梁建飞之母。2014年12月至2020年5月,梁建飞任荣成市埠柳镇西豆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且为荣成市埠柳镇西豆山村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9日,梁建飞为给西豆山村村民发放福利,在原告处订购了价值10,312元的糯米和黄米(各为275份,每份5斤)。2020年1月21日,原告指派儿子王向新将上述货品直接送至西豆山村村委大院,由西豆山村村委会计梁志签收,但梁志以“这是书记自己分得”为由拒绝为原告出具收条。梁建飞订购的上述货物最终由西豆山村村委会发放给了村民。2020年12月27日,梁建飞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成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与梁建飞的通话录音一宗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了梁建飞自原告处订购的货物总价值为10,312元。通话录音中,梁建飞表示出经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由“自己”给村民发放福利,其订购的货物用途即为发放村民福利。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农村村民委员会属于特别法人,法人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为当事人。梁建飞在世时系西豆山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其自原告处订购的货物用于发放村民福利,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西豆山村村民委员会,相应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西豆山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和履行。现案涉货物已由西豆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给了村民,则应由西豆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梁建飞在通话中明确表示由于镇政府不批所以梁建飞才自行购买糯米、黄米作为福利发放给村民,但梁建飞在此处所称的“自己”是指的他本人还是村委会?基于梁建飞当时系西豆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且最终发放福利的行为由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实施,则梁建飞自原告处订购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梁建飞已去世,原告将梁建飞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支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美玲
法官助理冷冬梅
书记员孙伟家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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