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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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281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熊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四十五日,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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