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60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梦远,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洁,女,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俊铎,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5号楼A座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2393X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洁、刘俊铎、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俊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洁发放了贷款,被告杜洁和被告刘俊铎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被告杜洁和被告刘俊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6014.26元、利息23374.78元、罚息779.67元未偿还。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6014.26元、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23374.78元、罚息779.6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杜洁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杜洁均称涉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杜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被告刘俊铎和被告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洁、刘俊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726014.26元、利息23374.78元、罚息779.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自2021年3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杜洁、刘俊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绿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洁、刘俊铎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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