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3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2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作为旅游者与青旅公司作为出境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出发时间2018年11月28日,结束时间2018年12月4日,共七天。成年2224元/人,导游服务费100元/人。
青旅公司向张某出具《出团通知书》,内容为:线路名称为11月28日畅想普吉5N7,第三日行程为“游览天堂湾,被称为天然游泳池会游泳的不妨可以下水一游。”出境旅游须知及注意事项中风险提示,游客需对其本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本次旅游负责,另外应加强防范意识、服从安排、听从劝告。特别是在海边、泳池游泳、潜水等从事危险活动时,应根据自身身体情况决定运动时间、运动量,避免意外溺水等意外事件的发生,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问题,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如因不听从劝告擅自从事危险活动(如游泳等)及自由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责任由旅行者自行负责。
2018年11月28日,张某随团从北京出发至泰国普吉。2018年11月30日张某参加青旅公司安排的旅游项目,乘坐青旅公司提供的船只(以下称涉案船只)游览天堂湾。在游览过程中,张某下水游泳时被涉案船只螺旋桨割伤。事发后,张某被送至泰国普吉奇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下开放式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当日住院,201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回国后张某转往北京博爱医院继续治疗,并被诊断为坐骨神经损伤后遗症、肱骨干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0146.72元。
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所需护理人数、所购置护理器具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致残率40%),被鉴定人所购置的肘拐杖、残疾人助行架、踝关节固定之具、护理垫具有合理性,属于合理范围。被鉴定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等,所购置成人纸尿裤、尿不湿、便器椅等具有合理性,应该属于合理范围。张某支出鉴定费6150元。
一审中,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0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张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57.64元,并提交发票,证明其购买肘拐杖、助行器、护具、尿不湿等花费775.6元。张某主张残疾损害赔偿金,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3849元标准计算,并依据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张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5880元标准,计算4个月误工期,并提交中油溢家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扫描件,证明张某岗位为基金顾问,工资为每月8000元,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病假,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20元发放病假工资。后张某又提交其名下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18日发放工资8000元,2019年1月19日发放工资6367元,2019年2月19日发放工资5700元,2019年3月19日发放工资7157元,2019年4月18日发放工资5600元,2019年5月18日发放工资8000元。对此,张某称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内的工资仅为2120元,多余款项系2018年度的奖金和补贴。经询,张某未能就其奖金和补贴情况予以说明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接受青旅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并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旅游经营者青旅公司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是否应当对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无论是基于张某与青旅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旅游经营者的青旅公司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旅游过程中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其次,旅游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行前的风险提示和充分告知,旅游过程的必要提示、照料及陪同,以及旅游者发生人身及财产危险或损失时采取必要举措及时救助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旅游经营者还应在旅游过程中,防止危险的发生,避免旅游者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本案系境外旅游,作为旅游者的张某置身于陌生的环境中,潜在的风险较大,而青旅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对旅游地点的环境较为熟悉,更应采取充分的举措保障张某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青旅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旅游前对张某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在到达旅游地点后,青旅公司安排张某乘坐船只进行游览,未对张某乘船风险进行充分告知,未进行安全提示和注意事项提示,亦没有告知张某下水游泳之危险。虽青旅公司抗辩称系张某自行跳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一审法院认为青旅公司未尽到与本次行程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发票核算金额为10146.72元,张某要求青旅公司赔偿医疗费10050.9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且依据鉴定报告均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张某虽主张误工期间内其每月收入仅为2120元,但未能就其工资流水中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张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张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故一审法院以8000元为标准,对张某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减少的收入按照误工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张某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失赔偿金,张某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张某伤情,酌情支持25000元;(七)其他财产损失,考虑到张某在行程中途受伤住院,必然导致本案旅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出游天数、受伤情况等因素后,对张某已交纳的团费酌定退还;(八)鉴定费,张某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作为旅游经营者的青旅公司对旅游者张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旅游过程中张某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青旅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应采取充分措施保障张某的人身财产安全。现青旅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张某乘船风险、下水游泳之危险进行充分告知,未进行安全提示和注意事项提示,亦未能防止危险的发生。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青旅公司未尽到与本次行程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青旅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旅公司主张张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一节,青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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