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2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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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27年12月12日出生。
任某1、李某1、周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先,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3与李某2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某2,2000年4月25日二人离婚。2000年11月28日,任某3与李某1再婚,生育一子任某1。任某3于2011年10月26日去世。周某系任某3母亲。
1992年5月,任某3、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197号院内楼房,发票上付款人为任某2。1993年10月27日,任某3取得昌平区×××地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建筑面积249.70平方米用于居住,双方对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涉案197号院无异议。
2000年,李某2与任某3离婚,法院出具(2000)丰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共同财产归李某2所有(已履行),坐落在丰台区×××1号楼908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归李某2所有,坐落在丰台区×××1号楼907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归任某3所有”。调解笔录中记载:“财产:双人床、彩电、冰箱、洗衣机、音响、空调、单人床、衣柜、音响柜、厅柜、梳妆台、皮沙发,均归李某2,双方没有存款,也没有债权债务。”
2017年,197号院拆迁,被腾退人任某2(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记载:“197号院宅基地面积为375.3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3.92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任某2、李某2。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4224626.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06641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749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或节约装修补助20000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83308.8元。乙方认购安置房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一居室1套,二居室1套,购房款469480元。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额4224626.8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469480元,差价款3755146.8元,由振邦承基公司代甲方将差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签署后由任某2领取上述拆迁补偿。
经询,李某1、任某1、周某、李某2、任某2均不居住在197号院内,李某1表示不知悉拆迁的具体时间,李某2、任某2表示房屋被强拆了。

一审庭审中,李某1提交2008年3月任某3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以证明李某1与任某3在2008年对197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改造,李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任某3与李某2出资翻建扩建改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197号院腾退安置利益范围内,对属于被继承人任某3遗产范围的确认及分割是否正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197号院系任某3、李某2于1992年购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任某3,故该宅院所涉腾退补偿利益中的区位补偿价2066418元归任某3所有。案件审理中,李某1提交2008年改扩建房屋时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条,李某2对房屋改扩建系任某3出资无异议,但表示应属于其与任某3共同出资。但因上述房屋改扩建行为系在任某3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李某2上诉主张虽然是在其与任某3离婚后改扩建房屋,但属于其与任某3共同出资,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进而对房屋重置成新价774900元中,249.7平方米对应的256648.6元应确认归任某3与李某2所有,改扩建的504.22平方米对应的518251.4元应确认归任某3与李某1所有;之后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0万元,归任某3与李某1所有。
因197号院房产被腾退人为任某2,被安置人为任某2及李某2,故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83308.8元应确认归任某2与李某2所有。
在上述析产分割的基础上,结合在案腾退补偿协议,属于任某3的腾退补偿利益部分共计2553868元,应认定为任某3的遗产,由周某、李某1、任某1、任某2共同继承。
任某1、李某1、周某上诉要求涉案两套安置房归属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上述房屋现未建成,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任某1、李某1、周某与任某2、李某2双方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6元,由任某1、李某1、周某负担21920元(已交纳);由任某2、李某2负担1867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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