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邓某、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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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青2822民初1059号

原告:杨某,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邓某,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被告:青海青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丰北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北瑞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22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2,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22号1栋151室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现住西宁市。

根据当事人双方表示认可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青屹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都兰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发包与被告达禹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5日,被告达禹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与被告瑞宏公司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瑞宏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与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26日,被告达禹公司与被告青屹公司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2020年6月6日被告瑞宏公司将其对被告青屹公司与被告达禹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在庭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截至目前,被告青屹公司与被告达禹公司共向被告瑞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679236元,其中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4179236元。
另查明,被告达禹分公司为被告达禹公司的附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工程量如何确定及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3.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责任各被告?4.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专指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青屹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与被告达禹公司,被告达禹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涉案工程转包与被告瑞宏公司,被告瑞宏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与没有资质的原告杨某和邓某进行施工,故原告杨某和邓某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
2.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屹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达禹公司为转包人、被告瑞宏公司为违法分包人,故原告将被告青屹公司、被告达禹公司、被告瑞宏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其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青屹公司提出其提交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应按照其提交的证据确定工程量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青屹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有其公司代表王新及施工方代表邓利明签字,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有王新签字,两份证据均有被告青屹公司代表王新签字确认,且实质内容相同,原告在庭审时也能合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为何无施工方代表邓利明签字,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中不包含签证部分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并不包含签证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达禹公司作出的《结算书》中包含签证部分,虽该签证部分未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确认,但被告青屹公司认可该签证部分工程量,故应按照结算书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确定签证工程量。据此本案工程总量为《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确认的工程量加上签证工程量之和。
4.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中标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被告青屹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按照中标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共计9814674.11元(其中: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866637.22元,签证工程价款为948036.89元),被告青屹公司提交的青海裕程工程造成咨询有限公司青裕程字第〔2016〕30号《报告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价款,共计7176096.48元,据此本案工程价款为9814674.11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的主张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达禹公司、达禹分公司及被告瑞宏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5935438.11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814674.11元,庭审时原告认可已收到4179236元,现剩余工程款5635438.11元未支付,庭审时查明被告达禹公司和青屹公司共向被告瑞宏公司支付6679236元,尚欠被告瑞宏公司3135438.11元,而被告瑞宏公司收到6679236元后只向原告支付4179236元,其中2500000元未支付。本案中被告达禹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有在被告青屹公司已经向被告达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被告达禹公司与被告瑞宏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中,被告达禹公司为发包人时,原告才有权向被告达禹公司主张权利,但查明被告青屹公司未向被告达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被告达禹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达禹分公司为被告达禹公司的附属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青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5438.11元,但依合同约定应扣除税金480293.48元;被告瑞宏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瑞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2提出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本人账户支付的250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经审核该2500000元为被告青屹公司委托江苏展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瑞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2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且庭审时被告瑞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主张的利息,经审核被告青屹公司与被告达禹公司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施工单位按月填报工程进度报表,监理单位审核后,按每月完成量80%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能查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但被告达禹公司向被告青屹公司提交结算书之日为2016年4月21日,故自该日期被告青屹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瑞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亦应按照上述时间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北瑞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邓某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青海青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向原告杨某、邓某支付工程款2655144.63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8元,由被告青海青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8元,由被告海北瑞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73元,由原告负担7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泉
人民陪审员田景洪
人民陪审员袁瑛
法官助理王彩忠
书记员马心莉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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