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6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港北路105、205。
负责人:韩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男,201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何丽华(系韩某1母亲),女,农民,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雪,女,1995年8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书云,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艳,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7时30分,韩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县道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菩萨庙镇大于村曹沟组路段,由北侧非机动车道向南斜穿道路时,与同向慢车道内被告戴书云(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驾驶的辽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2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过道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戴书云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韩某2与被告戴书云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涉辽F×××××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戴红艳所有,被告戴书云系被告戴红艳雇佣的司机。被告戴红艳曾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韩某21970年5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49周岁。韩某2与案外人何丽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二原告。韩某2生前户籍地为岫岩满族自治县,自2006年12月购买他人房屋后居住于岫岩满族自治县,依靠在岫岩镇内打工维持全家生活。韩某2的父亲韩凤格、母亲李凤英均先于韩某2去世。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342元、消费支出标准为26448元,丧葬费标准为34546.5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收到赔偿款3000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最后一页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内容中第一部分为打印体,第二部分为手写体。被告戴红艳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2与被告戴书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于韩某2的死亡,该院确定被告戴书云与韩某2各承担50%的责任,该院亦以该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份额。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辽F×××××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戴红艳作为被告戴书云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依法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比例对二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书云对于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依法对二原告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虽主张交通费3000元及财物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各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该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该院已依法予以调整。
经计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27537.25元[(965074.50-110000)×50%],上述赔偿款合计537537.25元。由于上述保险足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戴红艳勿需再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已先行收到赔偿款30000元,此款应视为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该院最终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付二原告赔偿款507537.25元。
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设立强制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的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大程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因此,该院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提示和说明义务系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尽的法定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戴书云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辽F×××××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中亦约定驾驶人存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中可以看出,被告戴红艳系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9年7月25日才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该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向被告戴红艳出示该条款,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故应认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被告戴红艳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院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8年度戴红艳保险合同、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复印件一组,证明被上诉人戴红艳对免责事由是知悉的。
被上诉人韩某1、韩晓雪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合同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不是本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期内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无法确定合同内容真实性,签字内容与一审上诉人提供2019年7月25日戴红艳本人签字字体及补充保险合同签字字体不一致,无法确定是戴红艳本人签字。且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用以前知道就推断本次知道,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戴书云、戴红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二审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签字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与上诉人一审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签字日期2019年7月25日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戴书云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辽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戴红艳亦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知悉了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充分明确说明,手续必须规范、完备。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均有被上诉人戴红艳签字,但签字日期完全不一致。基于上述情形,无法认定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戴红艳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充分明确的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峻峰
审判员关爽
审判员王玉瑛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张政悦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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