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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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职务侵占罪

(2021)辽01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区域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越姣、林璐,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入职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工作。自2015年起任三一公司驻山东区域经理。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负责整个山东区域市场运营和管理,负责重装设备的销售、货款管理和逾期催收的职务便利,将一台三一公司生产的EBZ318掘进机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卖给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煤电),因菏泽煤电财务制度需要,400万元设备款中有160万元以三一公司维修款形式出账,余款240万元以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日升)工程款形式出账。被告人陈某隐瞒该掘进机实际为400万元销售金额的事实,使用菏泽煤电公司假公章,通过制作虚假交易金额合同的手段,致使三一公司误认为该设备是以310万元价格(160万元以维修款走账,150万元以工程款走账)销售给菏泽煤电公司,被告人陈某从中骗取90万元设备款差价,并实际取得90万元差价中的73.212万元(债务关系已形成,因菏泽煤电账期原因有部分资金未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经过;(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与报案人证实的发案时间、发案地点、简要案情相一致;(4)三一重装有限公司报案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侵占三一重装公司9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5)任职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在三一重装公司的任职情况;(6)劳动合同,证明陈某在三一重装公司的入职情况;(7)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制作的虚假交易金额的合同情况。其中买受人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出卖人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掘进机,型号EBZ318,设备单价310万元;(8)陈某关于菏泽煤电开具维修发票的请示,证明2018年2月菏泽煤电申请以维修的方式采购三一重装公司1台E×××××二手掘进机,价格310万,需分别开具维修费用发票给该客户,本月开票金额160万(开具两张维修发票:一张76万,一张84万),剩余金额下月开具;(9)菏泽煤电转款给陕西日升及三一重装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陈某侵占三一重装公司90万元设备款的相关凭证,其中已实际占有732,120元;(10)假三一重装印章图片,证明陈某使用假的三一重装公司印章签订合同;(11)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陈某家属张敏退赃的90万元被侦查机关冻结;
2.(1)被害单位代表王雪平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三一重装有一台E×××××掘进机向外销售,陈某与客户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实际谈成销售价格为400万元,陈某伪造菏泽煤电公章与三一重装签订了310万元的销售合同,赚取了差价款90万元;(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菏泽煤电公司购买过三一集团一台E×××××二手掘进机,销售价格是400万。陈某是三一公司在其片区的负责人,煤电公司与三一的销售工作都是找他对接的;(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菏泽煤电在2018年购买一台三一公司型号为EBZ318的二手掘进机;(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公司购买三一公司一台二手的EBZ318掘进机,是陈某带来井下的,通过陈某以400万价格卖给菏泽煤电公司的;(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菏泽煤电公司在2018年购买了三一重装公司一台二手EBZ318掘进机,具体金额不知道,按合同走账,当时机电部走了160万维修费,生产技术部走240万施工款。都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将一台E×××××掘进机以400万元卖给菏泽煤电公司,这400万元有160万元走的维修费,240万元走的工程款;(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陈某让其私刻过“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公章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利用职务上便利,使用假公章,制作虚假交易金额的合同为手段,侵占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90万元设备款的经过,并实际取得了其中的732,120元;
4.(1)田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是三一重型装备公司的投标人;(2)贺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是陕西日升施工队负责人;(3)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是三一重装公司的销售人员;(4)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是陕西日升结算人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能将侵占款项上交,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赔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单位提出的依法查办、退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上交的返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康晓锐
人民陪审员张红英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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