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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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945号

原告:刘某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栋,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21年3月16日,刘某成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山东泰安市徂徕山环山道路工程(徂徕段)项目工程中边沟及护坡砌石中装载机施工租赁订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合同载明:甲方将YN920G型装载机一台按月整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租金最低消费一个月,使用一个月后不够一个月的按天收取租金,施工超过一个月合同继续有效,每日资金按照月租金的1/30计收。租用期内装载机每天工作9小时,超时的工作时间按120元/小时计费并立即支付。YN920G型装载机月租金为20000元(日租金为667元),月租金金额内不含税金,月租金每月分两次支付,自设备进场之日起15日支付首次预付加油款3000人民币,装载机月租满30天后,三天内结清剩余当月17000元人民币租金。租用期内甲方负责装载机的加油、维修、保养。甲方派装载司机1名操作设备,租赁期间装载机正常工作时间内装载机司机无条件听从乙方项目管理人员安排。租用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将设备月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付与对方等。在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实际自2021年3月13日始就按被告安排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不干了,明天下午结账,对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实际施工时间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3日,共计为11天,租金计算为7337元。以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了型号为YN920G型的装载机一台在涉案工地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设备费用。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21年3月23日以微信告知方式通知原告解除涉案合同,对此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应租金费用。原告主张施工时间自2021年3月13日至3月23日共计11天,设备租赁费用为667元每天*11天=733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733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系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用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将设备月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付与对方,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成租金7337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9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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