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湘01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书堂山村农技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包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于2018年10月入职书景公司承建的联诚雅郡项目从事木工。2019年5月18日下午3时左右,杨某在项目工地拆模时受伤,于同日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住院,次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功能异常;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动,促进骨折愈合;1月后来院复查胸片等。受伤后,杨某未再至联诚雅郡项目工作。2019年8月13日,书景公司为杨某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望人社工伤认字(2019)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5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杨某鉴定为伤残十级。杨某支付鉴定费800元。杨某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书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费20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50元。2020年10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0]454号裁决书,裁决书景公司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595元、鉴定费288元。杨某与书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均立案受理。杨某诉书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即本案,书景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号为(2020)湘0112民初6146号,书景公司诉求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杨某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2019年5月18日所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书景公司系杨某受伤所在项目承包方,系杨某工伤认定申请人,对作为杨某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者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本案中,杨某虽然对仲裁以月工资5500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增加诉求,仍以5500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提起诉请,该标准不高于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书景公司主张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相关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停工留薪期,综合考虑杨某的治疗情况、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日期,并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书景公司支付;杨某受伤后,即未至联城雅郡项目工作,视为其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书景公司应当支付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杨某还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护理费,仲裁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等岗位工资指导价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按35元/天计算,杨某无异议,书景公司亦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没有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情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杨某应享受且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5500元/月×2月)、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17天×35元/天)、鉴定费800元。前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书景公司先行垫付,在向杨某支付完上述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归书景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杨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二、杨某停工留薪期期限、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杨某是在书景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拆模时受伤的,其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十级,杨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的月工资标准,杨某虽上诉主张按6108元/月标准计算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经查阅其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和庭审笔录等案卷材料,其在一审法院时即以5500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提起诉请,且该标准亦不高于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5500元/月计算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杨某主张按6108元/月、书景公司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前述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杨某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且受伤住院17天,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相应行业标准认定杨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长、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杨某没有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另,就杨某应获取的工伤保险费用,因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书景公司怠于办理申领手续,杨某无法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且领取该费用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予以配合,为便于劳动者获得补偿,应由书景公司先行支付给杨某为宜。杨某应配合办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已由书景公司先行支付给杨某的费用归书景公司所有。但若书景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的各项工伤保险赔付项目数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给杨某的赔付项目数额,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性,则就该多出部分(差额部分)应归杨某所有。
综上所述,杨某、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5元,由湖南书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书记员蒋懿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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