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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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0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敏,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购房款33万元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张某与余某于2010年10月14日离婚后,仍长期共同居住在黄山房屋内,且该房产是租住的,能够证明双方虽然离婚了,但仍有感情。2011年5月,为了能与余某复婚,张某按照余某的要求向其出具虚假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承诺以后给其买房,完全符合常理,实际上此时张某根本不欠余某任何款项。余某当时不具备出借27万元款项的能力,若是归还之前借款,余某应提供已向张某出借款项的证据,但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证明》中,写27万元购房款是因2011年无法预测实际需支付的购房款,但在2016年购房时,张某共支付了33万元,分别是2016年11月2日支付13万元,11月4日支付10万元,另10万元是张某向邓某借款10万元后通过余某账户支付给洪宇卫的。一审中余某虽对最后一笔10万元由张某支付不予认可,但对前两笔23万元是由张某支付,没有异议。故23万元或33万元均与《证明》及收据中的购房款27万元完全不符,也证明了《证明》及收据中内容是虚假的,不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能和余某复婚而按其意思出具的。虽然张某多次与她人结婚,但一直想与余某复婚。因此2016年11月,在洪宇卫出售案涉房产时,张某还是出资33万元购买,作为彩礼登记在余某名下,并于当月与她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余某也未同意复婚,张某有权要求余某返还作为彩礼而为其购买的案涉房产。
余某辩称:张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某返还张某赠予的婚约彩礼(即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2.诉讼费用由余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证人邓某证人证言,因邓某与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某与余某2010年10月14日离婚,其声称2011年5月出具证明和以夏常华名义出具虚假的收款收据,包括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目的都是为了跟余某复婚才做出的行为,当时张某没有支付购房款,直至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4日才支付购房款23万元,其从2013年9月到2021年1月都在不断的与其他女性婚姻期间,且支付购房款期间也系跟邓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其声称为了跟余某复婚而所付彩礼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3万元系为了跟余某复婚而所付的彩礼,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张某向本院提交病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7年张某被查出患有胃癌,且进行了手术,因治病及手术服用药物,导致其现在经济生活比较困难。
余某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年××月××日张某与江玉青登记结婚,××××年××月××日与江玉青登记离婚。
二审另查明:张某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等八家银行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明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某称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作为彩礼登记在余某名下,系意与余某复婚而为,但其于2010年10月14日与余某离婚后,多次与他人结婚、离婚,并不能反映出其有与余某复婚的意思表示。虽然邓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张某为与余某复婚而向其借钱购房,但因邓某与张某有利害关系,且邓某系听张某单方陈述,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张某在支付购房款时与邓某仍为夫妻关系,张某主张其为了与余某复婚而在与邓某婚姻存续期间向邓某借款购房,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上的出资属于彩礼性质,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张某在二审中申请调取余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余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浩之
审判员吴天石
审判员谢慧慧
法官助理陈虹
书记员吴奇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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