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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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504民初1451号

原告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工业园区前厂子村老达沟。
法定代表人赫荣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抹帐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6月为甲方向小市山水郦城8#、9#楼供C30P8混凝土801立,单价330元/立,合计金额264330元。二、乙方为本溪华厦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市分公司供河砂299.33立,单价55元/立,合计金额16463.15元。三、一项、二项合计金额为280793.15元。四、甲方用佳兆业水岸新都4号楼2571,房款总价566935元,抹给乙方冲顶本协议中第三项费用,余额286141.85元由乙方为甲方供6358.7立碎石冲顶(碎石单价45元/立)。五、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再出售此房。六、乙方待碎石款达到总房款后,有权出售及转让此楼房,甲方配合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抵顶供货款,因抵顶的房产价值大于被告给原告的供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86141.85元,后被告陆续给原告送了9万余元的碎石,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房款191057元。2019年9月4日,本溪华厦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丙方),签订三方抹帐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欠甲方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零伍拾柒元整(191057.00元);乙、丙双方存在账务往来,甲、乙存在账务往来。2、经三方友好协商,将丙方欠甲方的房款由乙方代为支付,三方互相走账。3、综上所述,三方走账后,丙方欠甲方房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乙方欠甲方上述房款在双方往来账内冲减,乙、丙双方账务另议。4、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其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第三人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中盖章,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碎石产生货款,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抹帐协议履行给付房屋义务,虽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抹账协议,因第三人未在三方抹账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亦未实际履行,被告应仍就未给付的房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抵顶房屋产生的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予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华厦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房款十九万一千零五十七元;
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二千零六十一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都伟
书记员陆娇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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