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常、刘某喜等与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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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033号

原告:李某常,男,1937年3月1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刘某喜,女,193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黄某琴,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李某,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1777号。
负责人:李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晟,该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亲属李新军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因李新军死亡,使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2044.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为87452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处理人员3人7天按119.79元/天计算,为2515.5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有抢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5839.5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新军被扶养人年龄及抚养义务人人数,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李某常、刘某喜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34113.75元,被扶养人黄某琴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910元,以上共计341137.5元,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黄某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40元,系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7897.18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李新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戚某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戚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40元应由戚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728元,与其垫付丧葬费20000元相抵后,剩余19272元原告应从过付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常、刘某喜、黄某琴、李某交通事故损失1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常、刘某喜、黄某琴、李某交通事故损失776200元(医疗费17839.59元、死亡赔偿金70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15.59元、鉴定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共计1108857.18元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
三、待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李某常、刘某喜、黄某琴、李某返还被告戚某垫付款项19272元(垫付款20000元扣减戚某应支付的鉴定费72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常、刘某喜、黄某琴、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李某常、刘某喜、黄某琴、李某负担94元,被告戚某负担6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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