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鲁0523民初1460号
原告:李某1(曾用名孙某1),男,201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母),女,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献,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鹏,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2,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与被告孙某2于××××年××月份相识,不久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李某2与孙某2生育一子,取名孙某1即本案原告李某1。2017年3月16日,李某2与孙某2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李某1由李某2抚养;男女双方共有存款12万元,孙某2可获得1万元赔偿,剩余11万元作为孩子18岁之前的抚养费以及母子俩的生活费;男女双方共同外债1万元,无需孙某2偿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孙某2自与李某2同居起在广饶县城从事理发工作,现经营广饶县阿超专业烫染工作室一处,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美甲服务。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孙某2虽协议约定双方共有存款11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以及母子俩的生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提出合理要求。被告孙某2作为个体工商户,收入不固定,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确定,本院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定被告孙某2自2021年4月起每月按9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自2021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950元,直至原告李某1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孙某2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柯浔
法官助理徐文文
书记员房姗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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