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005号
原告:吴某良,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尊广,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川,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07时00分许,吴某良骑电动自行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4夏张王士店路口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孙某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良受伤,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良被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院前急救花费260元,门诊治疗花费1806.94元,后转往泰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门诊治疗费花费349.06元,住院治疗花费10082.04元。经吴某良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良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吴某良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李静系吉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孙某强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吉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某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吴某良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孙某强按照其责任比例40%予以赔偿。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良造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两张是病历复印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应计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畴,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473.04元,其中包括门诊花费2391元,住院花费10082.0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满63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6天,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期限的异议成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6天。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显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截图、证人证言以及恒大劳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从事相关建筑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准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稳定性,故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对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天×51.40元/天=7504.4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0天乘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8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0日乘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8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7188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往返医院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往返距离以及单程车费等,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2021年度山东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乘以17年乘以10%为74334.2元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吉林市分公司同意按1000元支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良交通事故损失108326.60元(医疗费124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26.96元、误工费7504.40元、护理费718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43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孙某强赔偿原告吴某良交通事故损失1933.22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973.04元,共计4833.04元按40%比例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吴某良承担290元,由被告孙某强承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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