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杨某、苏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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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1525民初808号

原告:杨某1,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杨某2,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苏某,女,2001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杨某1与张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杨某1、张某再婚前,杨某1育有一子杨某2,张某育有一女苏某、一子苏某1(2006年出生)。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苏某在高县某中学校就读,期间居住在其外祖父张某1家中。苏某初中毕业后跟随杨某1、张某共同生活。2020年1月起,苏某离开杨某1、张某独自生活。2020年4月起至今,苏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务工,月工资2100元。杨某2目前在宜宾市叙州区务工,月工资3000余元。
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杨某1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绞痛、慢性胃炎急性发作、高血脂等疾病,多次在宜宾市翠屏区某镇卫生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杨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给付扶养费、医疗费。2020年9月8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自2020年4月起每月支付杨某1扶养费400元。杨某1一户为建档贫困户,杨某1目前无工作。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本案中,原告杨某1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绞痛、慢性胃炎急性发作、高血脂等疾病,并且短期内多次住院治疗相关疾病,可以认定杨某1身体条件无法正常劳动。杨某1家庭系建卡贫困户,除张某每月给付的400元扶养费以外,杨某1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被告杨某2作为杨某1之子,对杨某1负有赡养义务;被告苏某未成年期间跟随其母张某以及原告杨某1共同生活数年,杨某1与苏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原告杨某1诉请被告杨某2、苏某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杨某2、苏某的收入情况、杨某1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杨某2、苏某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杨某1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2、苏某自2021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杨某1赡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2、苏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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