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侵入住宅罪
(2021)内05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红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农民。2020年4月29日,因砸坏饭店物品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12月22日,因在微信群内辱骂他人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红某与同村居民金某(红某舅舅)之间存有矛盾。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红某和王某在红某家中吃饭喝酒时,红某借用王某的手机与金某微信视频聊天。被金某挂断视频后,红某使用王某的手机在村“大汗信息”微信群内发送语音信息对金某进行辱骂、威胁。当晚21时许,被告人红某骑三轮摩托车去金某家,在没有经过金某和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进入金某家屋内,用脚踢踹东卧室门,进行骚扰辱骂。金某惊醒后拿起钢条来到院中,在院中与红某发生争吵,并用钢条将红某头部打伤,后红某从三轮摩托车工具箱内取出斧头,并手持斧头追赶金某,后被伟某阻拦。经鉴定,被告人红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2021年1月4日,被告人红某已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
被告人红某2020年12月28日,经库伦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桂某的陈述,证人伟某、灵某、王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报案材料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附照片2张),查询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谅解书,库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用脚踢踹东卧室门,骚扰辱骂被害人,破坏他人住宅安宁,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红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且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红某有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拆骨刀(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贵国
审 判 员吕弢
人民陪审员孟庆利
书 记 员赵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内0524刑初17号
被告人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内05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别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刑事判决书第四页上数第九行“28日”,改为“27日”。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贵 国
审 判 员 吕 弢
人民陪审员 孟 庆 利
书 记 员 赵俊君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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