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董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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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21)辽0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尹某某经人介绍在浙江单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跨境电商平台注册会员并用于购买进口保健品自用,后尹某某产生通过自己经营的网店销售进口商品牟利的想法,遂在明知国家规定个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购买进口商品存在年度交易限额且不得在境内销售的情形下,仍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使用本人或他人的身份信息利用二被告人注册的“单创平台”账户,大量购买进口保健品并在二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澳洲姝言家”向国内客户销售。案发后经计核,2018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2,859.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国家规定个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购买进口商品存在年度交易限额且不得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丈夫被告人董某某大量使用其本人或他人身份信息在单创平台购买进口保健品,并在二人经营“澳洲姝言家”淘宝网店向国内客户销售,偷逃海关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并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下列书证在卷:(1)被告人尹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8账户和被告人董某某交通银行62×××76账户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查询材料;(2)被告人尹某某的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记载快递单号和使用的他人身份信息),可佐证二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
2.证人董某(系被告人董某某之兄)、尹某1(系被告人尹某某之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在经营淘宝网店销售进口保健品期间,曾向亲友索要过身份信息和证件,但不知具体用途。
3.证人吴某(系杭州寰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证言证明:杭州寰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单创平台(后改为VTN平台)为跨境电商零售平台,是在海关备案的跨境电商企业,也是境外品牌供应商在国内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的主要申报主体,负责向海关报送跨境电商业务的“三单”数据,该平台主营商品为原产地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西班牙等国的保健品、化妆品、食品等;该平台实行的是等级会员制,客户注册会员后就可以下单购买,最高等级的会员折扣为五五折。平台上一个会员在自己账户下时可以使用多人的身份信息下单购买,但要求订购人和支付人必须一致。
4.证人张某(时任宁波鑫茂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关务经理)、杨某(宁波鑫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杭州单创平台是杭州寰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商平台,从2017开始使用宁波鑫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保税仓经营跨境电商业务,以鑫海通达的名义进口商品到保税仓,然后再用自己的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杭州单创平台在收到订单和货款后,将信息推送宁波鑫茂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ERP软件上,以宁波鑫海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完成商品的出库发货流程。
5.侦查机关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沈阳市于洪区澳洲姝言家生活馆”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人董某某。
6.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材料,可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二被告人处对部分走私货物和涉案物证依法搜查、扣押的情况。
7.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份(文号:辽大司鉴[2020]计声[计]鉴字第97-1号、第97-2号、第99-1号、第99-2号、第98号、第100号)及随附的从二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和网络电商平台、淘宝网店账户中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及其打印件,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结合,可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单创平台购买商品并在国内二次销售的事实。
8.沈阳桃仙机场海关出具的沈机关字(2020)2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及随附清单证明:经核定,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在涉案期间,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242,859.09元。
9.侦查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材料,可证明本案的案发线索和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侦查机关调取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可证明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等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违反海关法规,擅自将使用本人或冒用他人身份购买的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系主犯,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利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323,683.82元(已缴纳550,000元),依法没收,由沈阳海关上缴中央国库。
三、侦查机关扣押之走私货物:红橙VC粉8个、抗糖粉8个、大麦草粉10个、小麦草粉3个、姜果粉8个、礼盒装胶原蛋白粉2个、圆桶装胶原蛋白粉3个,依法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彤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韩宇川
法官助理程英楠
书记员姚雨彤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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