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40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是原告的表弟,被告杨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与其弟弟合伙创办了一家汽运公司,其自2012年起便以汽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被告杨某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也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借款1,911,120元,被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陆续向原告转账1,580,045元(原告称其中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转账的250,000元、59,600元系被告杨某归还所借案外人梁淑红的借款本息,且原告于被告杨某转款当日即全部转给了梁淑红)。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某在其弟弟开办的汽运公司内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元)。此借条不计利息,此日期之前借条失效,以此借据为准。2020年12月30日还20万,2021年12月30日还20万,2022年12月30日还31万。今借人:杨某2020年1月1日。”在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在经原告催问后仍未归还,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在与原告结算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杨某虽然约定了分期归还借款,尚有51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杨某并未归还已到期的20万元借款,且在原告催问后仍未归还。被告杨某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被告杨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付某某虽然系夫妻,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并非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被告付某某也未对该借款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其于仅欠原告40余万元的意见,因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的借条系由被告杨某自愿出具的,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71万元是由被告自己书写的,其中包含了利息,但被告既无法说清71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后面又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其说法前后矛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仅2017年11月25日以来原告便向被告杨某交付了借款1,911,120元,即使该71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该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计算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高三和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周晓梅
书记员张莉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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