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李某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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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076号

原告:常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东金联合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山东金联合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勇,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常某与李某勇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奇瑞旗云轿车一辆归李某勇所有,车贷由李某勇个人偿还,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8日,因被告李某勇未按期偿还汽车贷款,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20)皖02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勇、常某支付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639.8元、利息3141.41元、罚息25890.66元、复利3643.41元,共计人民币56315.28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支付罚息(以所欠本金23639.8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3141.41元为基数)。2021年3月4日,原告在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大街支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账号:6223……2676,发生定期账户资金扣划交易,金额:70759.58元,扣划单位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以上法院扣划的汽车分期所欠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以上代偿款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判决书中关于当事人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条款,对离婚诉讼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法院判决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判决涉案车辆归被告李某勇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勇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购车贷款,致使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人共同支付拖欠的购车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为此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70759.58元(含贷款本金23639.8元、利息3141.41元、罚息25890.66元、复利3643.41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支付计算的罚息、案件受理费等)。原告替被告代偿以上款项70759.58元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车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替其代偿的车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以上共计7075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李某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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