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鄂0222民初3572号、3573号
原告:郭某1,女,201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原告:郭某2,男,200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3,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系郭某1、郭某2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雄,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怡家,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被告:黄兹荣,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东坡路何育武商住楼2号楼2幢2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352344819K。
负责人:冯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9时许,被告杨怡家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郭某1、郭某2,该车行驶至沿横线××阳新县××路××20公里时,因左转弯不慎与被告黄兹荣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怡家、郭某2、郭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日,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怡家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黄兹荣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郭某2、郭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2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0日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01.78元。原告郭某1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0日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950.82元.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瑞昌市和康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221.50元.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3日在阳新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196.17元。期间均由其父亲郭某3护理。原告郭某1后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为120日(1人),营养期75日;3、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20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1、被告黄兹荣为案涉车辆鄂B×××××号小型客车于2018年10月1日在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期期间为2018年11月4日零时至2019年11月3日24时。
2、在原告郭某1住院期间,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于2019年8月51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兹荣于2019年8月13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3、二原告的父亲郭某3,2017年11月16日在阳新县××三溪街开店从事服装销售,为个体工商户。
4、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鄂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怡家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2021年1月29日)止暂未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中,因被告黄兹荣为案涉车辆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兹荣(属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与被告杨怡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受害人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受害人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所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黄兹荣、被告杨怡家予以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鄂B×××××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怡家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止暂未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故本院酌定在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预留20%。三、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1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3,3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护理费16,325.26元(49,656元/年÷365天×120天=16,325.26元))、陪护人的住宿费及伙食费5,200元、轮椅费34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郭某1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3,4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郭某1未致残,故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1以上各项共计53,441.75元;原告郭某2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9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240元)、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408.13元(49,656元/年÷365天×3天=408.13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郭某2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郭某2未致残,故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2以上各项共计2,789.91元。综上,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某1赔偿43,102.50元、向原告郭某2赔偿1,953.13元。被告杨怡家向原告郭某1赔偿10339.24元,向原告郭某2赔偿835.89元。原告郭某1的误学补课费3,500元和鉴定费2,090元计5,590元,由被告黄兹荣和被告杨怡家各负担50%即2,795元。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垫付原告郭某1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黄兹荣垫付原告郭某1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郭某1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被告黄兹荣垫付给原告郭某1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阳新支公司向被告黄兹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1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8,102.50元;
二、被告杨怡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1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护理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9.2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2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953.13元;
四、被告杨怡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2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35.89元;
五、被告黄兹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1赔偿误学补课费和鉴定费共计2,795元;
六、被告杨怡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1赔偿误学补课费和鉴定费共计2,795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兹荣支付理赔款5,000元。
八、驳回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郭某1一案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黄兹荣负担231元,被告杨怡家负担231元。
原告郭某2一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兹荣负担12.50元,被告杨怡家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郭某1案)或50元(郭某2案),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姜键韬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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