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赣0723民初274号
原告:大余县某家居经销部,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3MA376AP75K。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房屋的门、窗、阳光棚等进行装修。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500元,共计20500元。2020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装修材料余款计人民币82221元。每月按揭3000元,每月月底付。今欠人:廖某,身份证号码3621241974××××××××,住址:东山门,2020年11月29日”。之后,被告未付款,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阳光棚装修,被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及尚欠装修款金额的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月还款,属于违约。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支付全部尚欠装修款8222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每月3000元装修款,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告仍未支付装修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装修款8222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装修尚未安装完成,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欠条中所载82221元系全部装修款,根据被告支付装修款的时间、出具欠条的时间以及欠条中载明的“装修材料余款82221元”,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尚欠的装修款应是82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某家居经销部(经营者:刘某)支付装修款82221元。
二、驳回原告大余县某家居经销部(经营者: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尧蕾
书记员廖文秀
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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