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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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991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款项,原告的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明细: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0779)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40000元、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27200元、2018年8月8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45000元、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5000元、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19050元、2018年8月28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35000元、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某某银行(尾号3811)账户转账8000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八笔,金额总计199250元。
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相识多年,系同乡关系,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签约立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仅以电话方式沟通借款事宜。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偿还房贷以及公司资金周转,据其了解,被告名下开办多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名字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地区周边。
另查,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名下账户支付相应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99250元。
本案受理费4286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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